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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09-10 09:54:07     山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单独下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网约车经营服务系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系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网约车发展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原则。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确保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具体实施工作。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具体实施工作。市、县(市、区)发改、经信、公安、人社、商务、工商、质检、税务、网信、交警、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具备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办公场地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信息;
    (六)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维护保障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车辆保险管理制度,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车辆及驾驶员准入与退出动态报告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按《暂行办法》及本细则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8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仍继续经营的,被许可人可提前30日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
    (二)具有本市车辆牌照且车辆注册登记使用年限未满3年;
    (三)燃油车为二厢(含二厢)以上小客车,排量不小于1.6升(或1.4T)、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新能源车和清洁能源车为二厢(含二厢)以上小客车,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纯电动车续航里程不小于250公里;7座乘用车排量不小于2.0升(或1.9T)、轴距不小于3000毫米;
    (四)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固定式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且接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管平台;
    (五)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七)不喷涂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不安装顶灯装置;
    (八)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九)除出租汽车企业和汽车租赁经营企业(车辆需为自有车辆)外,其他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申请网约车经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车辆所有人向车籍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车辆所有人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按规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取得本市《居住证》一年以上;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吸毒、暴力犯罪、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六)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后,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五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到申请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营运。其从业考试、变更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等事项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部门建立网约车车辆、网约车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查机制。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其受理乘客投诉后,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并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回复不满意或未收到回复,可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相关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相关投诉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允许巡游出租汽车接入从事电召营运服务,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时,其管理和收费仍按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和运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外地牌照网约车提供起讫地点均在本市区域的约租车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维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保证运行车辆的营运信息能连续接入监管平台。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应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时,应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其他协议的,应当包含营运期间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障条款。
     第二十五条 同一驾驶员与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分别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并按照订单所属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在车辆接入、整合供需信息等方面设置任何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屏蔽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
    (二)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地设置的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内营运;
    (四)不得将车辆交于未在本车注册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服务;
    (五)张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副证);
    (六)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乘车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转类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可直接从事网约车经营。驾驶员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转类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名参加巡游出租汽车区域科目考试。经考试合格,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放《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信息平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加强网约车平台信息监管,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实施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违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每辆私人小客车或每个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
    第三十八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合乘服务格式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乘费用分摊规则。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不得以奖励、补贴等形式,吸引合乘服务提供者变相从事非法营运。
     第三十九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使用年限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