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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转载

2020-08-24 18:25:30     山东

枣庄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审批服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依法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市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四)在本市的经营场所、服务网点及其负责人员、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需提供前款第(五)项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数据库接入联系函、企业基本信息表、网约车平台数据库接入准备情况表,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报认定。 

第七条 市审批服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期为4年。

经营期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审批服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审批服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 30日向市审批服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部门。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注册日期未满3年;

(二)裸车价格不低于本市新增主流巡游出租汽车价格;

(三)燃油车辆轴距不少于2650毫米;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少于2550毫米,其中纯电动车辆每次续航能力不少于200公里;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车辆所有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事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经办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

(三)车辆所有人与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接入协议;

(四)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保险单;

(五)车辆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审批服务部门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向符合条件的网约车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三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通过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向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 审批服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为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本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可以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经营、服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及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责任;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接入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五)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六)按照国家规定如实记录相关数据,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实时传输至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七)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八)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车牌号码、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等信息;

(九)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影响行车安全;

(十)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180日内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按照规定使用运营监管设备,并确保设备完好;

(四)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

(五)按照订单约定的时间、地点接送乘客,无正当理由不得私自取消订单;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驾驶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八)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九) 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不得对举报、投诉或者对其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一)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网约车的市场监管,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或者提供服务的车辆无相关营运保险的;

(四)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接入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不一致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七)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相关数据,实时传输至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的;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九)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或者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十)明知车辆处于载客状态,仍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的;

(十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十二)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责令停业整顿,对拒不改正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

(二)故意破坏或改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网约车服务平台相关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四)未按照订单约定的时间、地点接送乘客或者无正当理由私自取消订单的;

(五)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六)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或者驾驶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

(七)巡游揽客或者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的;

(八)不按照约定收取费用或者违规收费的;

(九)对举报、投诉或者对其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及本市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被依法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枣庄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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