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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转载

2020-07-29 18:37:24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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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宗旨】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三条【功能定位】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


  第四条【管理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实现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绿色、共享、智能、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区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行政审批、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网信、大数据、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规划】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公众出行、环境保护等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定期开展出租汽车运力评估工作,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两种业态,科学确定运力规模并提出调整计划,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应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及运力调整计划统筹确定辖区内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第七条【鼓励措施】鼓励出租汽车行业采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出租汽车智能化建设,推进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加强品牌建设,构建经营者与驾驶员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经营许可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办理市场监管部门相关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运营许可、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


  第九条【申请程序和办理期限】申请在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向市行政审批机关提出,在其他区县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向所在区县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相应许可证件应当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停业、歇业、合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托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重组的,应当向原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法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在企业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五日内向原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节巡游出租汽车


  第十一条【车辆经营权配置方式】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二条【车辆经营权使用】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区县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车辆经营权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管理办法,鼓励既有经营权向管理规范、服务质量高的企业流转。既有经营权需变更经营主体的,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新增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第十四条【车辆经营权收回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一)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车辆运营许可被依法吊销的;


  (三)经营权持有人在取得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车辆开展经营或者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四)经营过程中出现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失信、严重服务质量问题、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条件】申请从事巡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场地、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三十个以上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购置车辆承诺书;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治安防范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车辆条件】从事巡游出租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车辆运营许可: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汽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巡游出租客运”;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车身喷涂规定的颜色,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注明监督电话;


  (四)车内应配备计程计价设备,实行明码标价;


  (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配置能存储15日车内监控的设备及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智能终端设备;


  (六)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专用设施】本市对巡游出租汽车颜色、运营标识及设施实行专用管理。巡游出租汽车退出市场应更改专用颜色,清除运营标识,拆除运营设施。


  第十八条【车辆运营许可证件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办理车辆运营许可证件的注销手续:


  (一)车辆运营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经认定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第三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十九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条件】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以及供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我国内地,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并依法纳税;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场地、配套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网约车车辆条件】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车辆运营许可: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配置能存储15日车内监控的设备及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智能终端设备;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经营期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距首次登记之日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二十二条【注销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车辆运营证件的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一)车辆运营证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经认定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网约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驾驶员许可


  第二十三条【从业条件】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近三年内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按照国家规定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取得高中及以上学历;


  (七)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申请程序与期限】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驾驶员注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地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办理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六条【继续教育】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第二十七条【注销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告知或申请人向发证机关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六)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撤销情形】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告知或申请人向发证机关申请,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有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原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经营者应不断更新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方式,满足乘客多层次、高品质客运出租出行需求。


  第三十条【运价管理】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成本、居民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建立合理的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形成和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巡游出租汽车运价进行全面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形成运价调整方案后实施。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一条【经营区域】我市出租汽车实施经营区域管理,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五区为一个整体经营区域,莱芜区、钢城区为一个经营区域,其他区县的行政区域即为其经营区域。


  地理位置毗邻、经济交往密切的区域,在统筹运力投放计划、统一运价水平、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准入条件的前提下,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共享经营区域。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每运次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二条【证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车辆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证件。


  第二节服务规范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一般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不断提升企业管理、服务水平;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定期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治安防范、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


  (四)保证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标识齐全完好,足额购买相关运营保险;


  (五)实时、准确、完整将经营者、车辆、驾驶员、运营数据、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运营资料传输至交通运输监管平台和公安机关监管平台;


  (六)落实值班、投诉受理制度,设立24小时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网约车经营者行为】网约车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派单公平、合理,维护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线上线下应保持一致;


  (四)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


  (五)不得擅自在运营车辆上喷涂、张贴标志标识。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禁止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从事非法运营活动;


  (二)使用未取得运营许可证件的车辆从事运营;


  (三)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未注册的人员运营;


  (四)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


  (五)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各类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发布此类信息提供便利;


  (六)向不符合条件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员一般行为】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应当举止文明、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外卫生状况良好;


  (二)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三)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调等服务设备;


  (四)车辆运营设施及车载设备损毁或失效时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合理路线或者平台规划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六)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七)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八)遵守电召、网约等服务规定,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车站等设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的交通枢纽、站点候客、揽客;


  (十)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未注册的人员运营;


  (十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特殊规定】驾驶员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除应当遵守第三十六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智能终端、顶灯和显示运营状态的标志;


  (二)在车内放置服务监督卡,按要求张贴有关标识;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当次发票,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四)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载客的,应当依次候客,服从调度,不得私自揽客、拼客、倒客;


  (五)得知乘客去向后,不得拒绝载客,暂停状态下不得揽客、载客;


  (六)在经营区域内不得以自定运营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七)不得离开驾驶座位兜揽乘客。


  第三十八条【乘客行为】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路口、人行道、公交车站以及其它禁停路段内拦车;


  (二)礼貌谦让,主动让老弱病残孕的乘客先行乘坐出租汽车;


  (三)在机场、火车站等场所乘车时,应到指定区域排队,依序乘车;


  (四)讲究社会公德,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内外吐痰、扔杂物,不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乘客禁止行为】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提供运营服务,中止服务时已经产生的费用由乘客据实支付:


  (一)携带体积、重量超过客运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乘客丧失自控能力、醉酒、患有精神疾病且无人陪同的;


  (三)携带宠物等动物乘车,未征得驾驶员同意的;


  (四)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或在左侧车门上下车的;


  (五)不明确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的道路无法行驶的;


  (六)夜间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或就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七)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的;


  (八)有可能对驾驶员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九)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驾驶员发现乘客有前款第(七)、(八)、(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费用支付】乘客应当单独支付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可拒付车费情形】驾驶员有下列情形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出具收费发票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节服务保障


  第四十二条【配套设施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站(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十三【服务区设置】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车辆维修、充电等综合服务。


  第四十四条【候车区设置】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场站运营单位应在机场、车站及其它客流集散地,划定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向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四十五条【停靠点设置】公安机关应当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在主次干道、公共卫生间、大型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附近适当区域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及停车位,允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


  第四十六条【特殊任务保障】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突发公共事件、重大节假日等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服从政府采取的临时措施,承担疏运任务。


  对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依法予以表彰、奖励;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因承担上述政府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因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执法检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和景区、宾馆、道路等游客集散点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依法设立管理站点,安装非现场执法设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行政强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运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治安防范】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技术防范装置、治安培训情况进行安全督导检查,发现隐患责令整改;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十条【登记制度】出租汽车夜间载客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驾驶员可视情到公安机关设置的警务工作站(点)或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他时间也可以办理登记手续。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调度中心的,调度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一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违法查处】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实时共享机制。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可以依法调取、查阅有关车辆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可以根据计程与计价设备、交通监控视频、汽车行驶记录仪、车内监控视频、车载终端、卫星定位系统记录采集的资料和网约车运营数据等,直接认定违法事实,但另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接受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五十三条【投诉处理】乘客投诉应提供所乘车辆的车牌号码、发票等信息,同时说明联系方式,对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实的投诉不予支持。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部门投诉。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远程调取车载信息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通过技术手段无法查清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要求驾驶员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


  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协助调查乘客投诉事项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乘客与驾驶员因收费或者服务发生争议时,处理期间车辆停止运营产生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服务考核】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和服务规范。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考核工作。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同步推送至行政审批机关,作为车辆经营权配置、经营权延续和动态调整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信用记录】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落实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举报奖励】对举报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举报人应配合执法机关举证、查处,处罚到位后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协会职责】市出租汽车协会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开展下列活动:


  (一)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的培训工作;


  (三)制定行业的行约行规,协调、约束、规范出租汽车行业会员的经营行为,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服务质量、行业作风、行业信誉、竞争手段进行监督;


  (四)落实国标、部标及地方性行业标准,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为会员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五)维护行业热线的正常运转,协调并制定应急状态下的企业经营服务应对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非法营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驾驶未取得车辆运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法专用设备管理的法律责任】非巡游客运出租汽车擅自喷涂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相同或相近颜色标识、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责令整改,按每辆车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经营者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


  (一)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不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重大活动、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等采取的临时措施的;


  (三)拒绝、妨碍、阻挠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退出运营的车辆,未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运营证件,清除运营车辆的标识,拆除运营设施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合并、分立、托管、改制以及变更地址等事项的;


  (三)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或已取得但未注册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运营的。


  第六十二条【网约车经营者罚则】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转让、涂改有关许可证件的法律责任】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骗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驾驶员违法责任】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驾驶员违法责任】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运三至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吊销从业资格许可。


  第六十六条【驾驶员违法责任】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许可: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或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二)违反行业服务规范,在一年内因服务质量原因两次记满分值的;


  (三)使用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证件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


  第六十七条【异地运营的法律责任】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拒绝、阻挠、逾期不接受调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拒绝、妨碍、阻挠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五百元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调查处理,对确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概念释义】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的巡游客运出租汽车,是指设置出租服务标志,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及电召服务等方式,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输服务,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本条例所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以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3月30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