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
2018-08-24 14:33:44 江西吉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6〕14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私人小客车合乘,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禁止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约车经营及其他道路客运经营。
第三条 坚持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使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经营活动,促进巡游车、网约车融合发展。
巡游车可以直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招服务的巡游车,应当遵守巡游车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网约车数量和运价实行市场调节,政府必要时可以实行临时管控。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物价)、市场和质量监督、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信、网信及人民银行驻吉机构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在服务所在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取得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办公场地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信息;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服务所在地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服务所在地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六)平台数据库接入服务所在地政府监管平台的证明文件;
(七)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承诺书;2.接入车辆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3.驾驶员管理制度;4.网约车调度规则;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6.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7.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8.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9.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10.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网约车平台公司可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通过审核后,每次延续6年。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新能源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电动汽车)轴距不小于2450毫米且综合工况续驶里程不低于200千米;非新能源汽车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且新车购置税计税价格不低于10万元;
(三)取得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时距离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时间不超过3年;
(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且数据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安装能向公安机关发送应急信息的应急报警装置;
(六)不得安装巡游出租汽车顶灯、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车身内、外不得有其它明显的巡游出租汽车标志;
(七)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技术等级达二级及以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申请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的,应当先填写《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申请表》,将车辆和登记证书、新车购车发票、购置税缴税凭证等材料送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后,60天内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先与服务所在地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接入平台营运协议书和有关营运证件办理委托书,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等级证明;
(五)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六)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
(七)车辆对应驾驶员的身份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接入平台营运协议书和有关营运证件办理委托书。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标明所在网约车平台名称、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审核不通过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七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八条 网约车退出经营,车主可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变更车辆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55周岁以下;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效的本市居住证;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通过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六)未列入吉安市诚信“红黑榜”“黑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申请、考试、核发与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联合审核工作机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公安机关负责驾驶员的犯罪记录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审核;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只可申请加入一个在本市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经营,并且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平台。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规范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以下承运人和经营者责任:
(一)按约定履行运输相关合同的责任;
(二)安全事故中旅客伤亡、财产损失的先行赔付责任;
(三)安全生产责任;
(四)维护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责任;
(五)规范管理网约车驾驶员,保持行业稳定的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营运、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机构报备;保证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维修、检测制度,建立车辆安全技术档案,保证车辆安全性能可靠;保证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服务所在地政府监管平台;及时停止向已不具备网约车条件的车辆推送乘客订单信息并提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机构报备;及时提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已不具备条件的网约车驾驶员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六项规定的,及时提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驾驶员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驾驶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定期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五)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六)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网络专线的方式传输至服务所在地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七)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
(八)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履行处理乘客投诉的主体责任,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在7个工作日办结并回复;
(九)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十)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十一)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十二)通过其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三)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四)在网约车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推送其他乘客订单信息;
(十五)不得向非本市籍网约车推送乘客订单信息;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场地或通道候客、揽客;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四)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和车内卫生;
(五)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九)按照约定收取费用,按乘客需要提供电子或纸质出租汽车发票,不得违规收费;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一)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营运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件;
(十三)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营运;
(十四)接受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依法检查;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服务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三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合乘各方自行约定并承担。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方式实施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以下简称驾驶员)和合乘者。
第三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方式实施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乘平台必须具备相应的线上服务能力并在服务所在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开始提供信息服务10日前,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二)合乘平台应当对下载使用本平台软件的合乘车辆、驾驶员、合乘者进行实名注册,内容包括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和合乘者身份证信息;
(三)合乘平台应当将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按照要求实时、完整地提供合乘车号、车型、驾驶员、车辆行驶轨迹、合乘费用、合乘次数等数据;
(四)从事非法道路客运经营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的驾驶员、车辆,合乘平台不得为其提供注册登记和服务;
(五)合乘平台应当提供电子出行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乘费用分摊的规则,合乘者响应后,须网签合乘出行服务协议;
(六)合乘平台不得设置驾驶员预先查询合乘者需求信息的功能,不得根据乘客意愿提供车辆和驾驶员;
(七)驾驶员应当以自我出行为前提,预先在信息服务平台发布驾车出行信息,不得巡游或驻点招揽合乘者;
(八)需要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按照只计程不计时原则,驾驶员和合乘平台收取的每公里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合乘所在地巡游出租汽车每公里运价的50%,驾驶员参与出行成本分摊,合乘平台应当预先告知合乘者成本分摊费用,合乘者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合乘费用;
(九)每辆小客车每日提供合乘服务累计不得超过4次,合乘平台每天对同一辆私人小客车推送的合乘信息不得超过4次。
不遵守前款第六、七、八、九项规定,凡根据乘客意愿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或者驾驶员主动招揽乘客,或者收费标准、服务频次超过上限的,均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相关信息服务平台、车辆、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络车平台信息共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共享监管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和合乘车信息服务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工信、公安、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反计量管理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驻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违反规定提供电子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四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息归集到吉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市、县发展改革(物价)、市场和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市场和质量监督、工信、网信、人民银行驻吉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
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为过渡期,已经在本市开展网约车业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过渡期结束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完成对本公司平台内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许可条件的车辆及驾驶员的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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