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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2018-08-24 14:26:15     江西

新余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我市出租汽车服务创新、多元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本级(含渝水区、高新区、仙女湖区)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分宜县可参照本细则或另行规定。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依法取得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逐步建立动态调控机制。

第四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对网约车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本市网约车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本市网约车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取得的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和倒卖。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本市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工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本市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件,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办公场所自购房产证件或租赁协议(三年以上)原件及复印件和负责人员、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提交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出具的以下证明材料:
1.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2.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
3.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4.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提交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的基础上,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中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取得本地机动车牌照,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未满3年的乘用车;
(二)车辆品质高于本市现有主流巡游出租汽车,其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且达到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新能源车辆轴距达2600毫米及以上或者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200千米及以上;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车辆技术等级应达二级以上;
(五)投保机动车营业性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本市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和复印件;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六)投保机动车营业性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原件和复印件;
(七)接入政府监管平台的机动车卫星定位装置和接入公安部门的应急报警等装置的证明材料;
(八)提供合格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九)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营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为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机动车经营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本地居住证,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主体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继续教育、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税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提前公示运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并向乘客出具合法的发票。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抢占市场份额,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公共交通枢扭等巡游车专用通道排队候客、揽客。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保障信息数据安全,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凭本市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30日内,到本省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事关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器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违法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违法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本市高铁站、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候客、揽客。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运营服务。网约车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工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市场和质量监管、城管、工会、税务、人民银行、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的,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和网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非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证营运,不随身携带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出现车辆巡游揽客、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或者事关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或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诚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
(五)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未涉及到的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实施之日起,已经在本市开展网约车业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180天内按规定办理网约车经营许可,网约车和驾驶员入网审查等相关手续,并如期开展服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