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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11-26 09:43:07     安徽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等多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辖内三县九华山风景区根据需要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订相关规定。

  第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和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网约车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物价)、经信、公安、人社、商务、工商、质监、税务、网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网约车数量由市场调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最低价不得低于运营成本价。

  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符合《办法》规定,并满足以下条件:

  网约车平台数据应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

  (二)在本市设立办公场所和服务机构,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固定服务点及停车场地;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委托服务机构从事车辆和驾驶员线下管理的,服务机构必须为本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具有线下服务能力的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委托服务机构签订相关合同协议,明确承运人责任主体。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申请中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许可程序和办理时效及时办结。对符合上述条件企业的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营运起讫地一端应在许可区域内;经营期限为8年。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约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按要求向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并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向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证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的,由许可机关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分立及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和地址,或者车辆报停、更新、增减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办法》规定,并满足下列规定:

  (一)车辆为本地市车籍,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通用参数及舒适性、安全性、环保性高于本市普通巡游出租汽车。具体要求如下:

  1.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8L或1.6T,燃油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mm;纯电动小汽车驱动状况下续行里程250KM以上;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小汽车轴距不小于2600mm;

  2、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3、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安装巡游出租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鼓励新能源汽车发展,对新能源汽车通用参数适当放宽。

  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要求》(GB/T22458)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装置需固定安装在车上,不能以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移动设备代替,并与行业监管平台联网;

  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五)车辆初始注册时间不超过3年;

  (七)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市对网约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车辆为单位配放,一车一证。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符合《办法》规定,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本市户籍人员或取得本市居民居住证件;

  (三)申请人应提供《办法》中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车辆挂靠、托管、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驾驶员收取风险抵押金、服务保证金等,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及地方政府网约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三)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网约车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五)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不得将网约车车辆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六)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乘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七)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八)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以及企业、车辆、驾驶员档案管理等,按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九)加强从业人员日常管理和培训教育;制定严格的考核制度,定期予以考核、奖惩。

  (十)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治安责任。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将本平台的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接入数据库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具体包括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运输证号、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身份证信息、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

  (二)网约车实时位置信息和行驶轨迹。具体包括网约车车辆报警状态、车辆状态(行驶/静止)、车辆营运状态(有/无订单)、出租汽车所在位置即时的纬度信息、出租汽车所在位置即时的经度信息、行车速度、行驶方向、卫星定位时间等。

  (三)网约车运价标准,包括运价执行日期、起步价、起步里程、里程单价、里程加价单价、里程加价公里、运营高峰时间、高峰期加价标准、时间单价等。

  (四)网约车订单信息,包括上、下车的时间、地点、营运轨迹、运营里程、空驶里程、等候时间、交易金额、优惠方式及金额等。

  (五)网约车日运营信息,包括当日在线车辆数、运营车辆数、订单数;单车的日均运营时间、次数、载客里程、空驶里程、里程利用率(全天、高峰期、非高峰期)等。

  (六)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包括驾驶员总评价数、各等级评价数、综合评价等级、被投诉总数、有责投诉数等。

  (七)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将接入本平台公司的车辆和驾驶员的其他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报备,内容如下:

  (一)承运人责任险等投保信息每年提交一次。

  (二)解除服务的车辆信息。

  (三)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文本。

  (四)驾驶员岗前教育和日常教育等相关资料定期报送。

  (五)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网约车平台公司投诉。投诉时应提供所乘网约车车辆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实行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网约车平台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积极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投诉。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规范》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理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乘客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天内不投诉或投诉之日起3天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其所在平台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二十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单车、驾驶员作出继续经营、限制经营、取消经营的决定,并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否可继续接入网约车车辆的依据。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对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网约车驾驶员,暂扣《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培训合格的,发还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许可事顶变更或者车辆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车辆应当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非营运。

  网约车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网约车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请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改(价格)、网信、公安和通信等部门,按照《办法》和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辖各县人民政府、九华山管委会可自行制定网约车管理细则,未制定细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