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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转载

2022-06-28 10:57:09     安徽

Ptaxi网约车牌照代办申请公司转载了合肥交通运输部内容: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合肥市交通运输部现将《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交通运输局网站,查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前,可通过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地满足公众出行需求,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出租汽车分类】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巡游车是指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

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出租汽车。

第四条【基本原则】出租汽车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便捷的原则。

鼓励巡游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县(市)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统筹规划、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六条【部门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依法查处出租汽车运营中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巡游车运价的监测,建立和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网约车价格监管,办理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依法查处私装、非法改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以及出租汽车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

经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数据资源、网信、通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统一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运力投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游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综合考虑公众出行需求、城市交通拥堵状况、里程利用率等因素,提出巡游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网约车数量依法实行市场调节。

第九条【设施规划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充电站(桩)等服务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划定巡游车候客区域,设置网约车专用通道。

第十条【定价方式】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参与行业信用管理,协调化解矛盾和纠纷,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文明行业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根据公共管理需要,倡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参与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或公益性保障任务。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一节巡游车经营权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权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巡游车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

巡游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既有巡游车经营权期限使用期满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市辖四县一市既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具体期限的,应当制定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新增经营权配置】新增巡游车经营权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车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巡游车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新增运力奖励。

第十五条【经营权转让】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或者奖励方式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其他方式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确需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巡游车经营权受让方为企业的,须具备本市巡游车经营许可;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其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或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并按照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从事运营活动。

第十六条【经营权期满处置】巡游车经营者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巡游车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规定分别作出“准许继续经营、责令整改且整改合格后可继续经营、限制经营、视情核减或者收回巡游车经营权”的决定。

第十七条【经营权收回】巡游车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巡游车经营权:

(一)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四)组织或参与非法聚集、停运罢运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行业不稳定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行为的;

(五)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被决定退出经营的;

(六)经营期限届满,未提出继续经营申请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两权统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车经营权持有状况进行登记。遵循自愿原则,车辆经营权持有人为个人的,可以选择将车辆登记到车辆所有人名下。


选择将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和产权登记到个人名下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和经营管理主体责任,依法申请办理个体工商登记。


第二节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许可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巡游车企业条件】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符合国家、我市规定的车辆通用技术条件的车辆,自有和接受委托服务管理的巡游车数量应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其中,企业依法持有的车辆经营权和车辆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十五;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

(六)具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投诉处理等服务能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个体巡游车经营者条件】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巡游车辆经营权使用资格;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办理个体工商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个体经营者经营管理方式】遵循自愿原则,个体巡游车经营者可选择自主经营;可委托巡游车经营企业服务管理;可依法共同组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车辆经营权和产权应归公司所有,实行公司化经营。

鼓励个体巡游车经营者采取委托服务管理、合作经营等方式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提高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条件】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服务区域内设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具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投诉处理等服务能力;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信息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车辆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许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经审核合格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载明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不超过八年,与该车辆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最长使用年限相一致。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六十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二十五条【巡游车车辆条件】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安机关机动车管理规定、国家和省市环保有关要求;

(二)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技术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入运营的巡游车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顶灯、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功能的车载终端设备和应急报警装置,并应当保持设施设备状况完好;喷涂符合规定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公示运价标准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车辆条件】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安机关机动车管理规定、国家和省市环保有关要求;

(二)取得申请区域内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超过五年;

(六)车型标准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新能源汽车的使用】新增巡游车,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巡游车报废更新为新能源汽车的,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网约车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八条【驾驶员条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最近五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记录;

(五)从业驾驶员年龄符合有关规定;

(六)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驾驶员,在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应按照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运营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以驾驶网约车。


第三章经营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异地运营、班线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从事运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出租汽车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第三十条【禁止假冒巡游车】除巡游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巡游车专用标志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巡游车外的其他汽车提供巡游车专用标志标识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经营限制】网约车所有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有其他巡游车或者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按照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直接从事运营活动。

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承包经营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不得转包。

第三十二条【经营服务规范制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规范,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经营服务规范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责任】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教育培训,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协议,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驾驶。经营协议文本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经营服务的暂停或终止】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服务;确需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网约车平台公司还应当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平台公司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确保提供服务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办理运营车辆相关保险,确保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主动公开定价机制和动态加价机制,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调整定价机制或者动态加价机制,应至少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规定,依法存储、使用数据信息,确保数据信息安全,数据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巡游车电召服务与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规定】巡游车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车电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巡游车计价器显示金额向乘客收取运费。

巡游车接入第三方电召或网约车服务平台经营的,应当与电召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车辆、驾驶员的管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驾驶员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应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设施设备完好,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按标准收费,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人。

巡游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码头、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第三十八条【乘客文明乘车要求】乘客应当文明乘车,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或网络预约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八)不得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九条【拒载行为认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载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中断、终止服务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二)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因乘客不同意议价而拒载的;

(三)在经营服务期间挑拣乘客的;

(四)巡游车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而拒载,或者在停靠站点、路边候客而拒载的;

(五)接受电召或网络服务预约,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六)其他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行为。

第四十条【拒付车费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三)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六)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七)其他因驾驶员或者车辆原因,无法完成运营服务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治安登记】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进行登记;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执法联动机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数据资源等部门建立完善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定期通报有关工作情况,依法查处非法客运经营、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信息系统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巡游车电召服务平台、网约车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信用体系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可以采取记分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与测评,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考核和测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在受理后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四十六条【网约车平台监管】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的监督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需要,有权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可以通过调取信息以及交通监控视频资料等方式收集证据,并依法处理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七条【网约车平台管理要求】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侵害乘客利益等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对有关驾驶员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扣押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依法扣押、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非法运营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巡游车经营者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或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证或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七)驾驶拼装的机动车、已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非法客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和强制报废非法客运车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假冒巡游车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巡游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巡游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为非巡游车提供巡游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运营规定的处罚】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

(二)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三)不按照规定配置或故意损坏巡游车相关设施设备的,或者不按照规定保持车辆相关设施设备状况完好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或者拒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

第五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确保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布运价规则或者未报告有关部门的;

(九)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等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五十三条【巡游车驾驶员的处罚】巡游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等故意绕道行驶或者为规避道路拥堵路段、未经乘客同意绕行的;

(二)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

(三)无故拒载乘客的;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非指定区域揽客的。

第五十四条【巡游车驾驶员的处罚】巡游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收费或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车计程计价、车载智能终端等相关设备的;

(三)接受巡游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五)转让、倒卖、伪造巡游车相关票据的。

第五十五条【网约车驾驶员法律责任】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十六条【执法人员法律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私人小客车合乘】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发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以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五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同时废止。(来源合肥市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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