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转载
2024-03-20 09:46:38 湖南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车客运和网约出租车客运)等道路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包括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和其他货物运输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绿色、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道路运输服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保持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在100%,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从事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条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准予道路运输经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无需办理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加强对车辆的维护,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机动车检测机构对技术等级评定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车辆实际使用单位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中途停靠地及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营,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三条乡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勘验,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方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后,应当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合同。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一百八十日内,按照承诺的要求投入车辆营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投入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服务。
班线客运经营者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于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服务,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醒目位置公示驾驶员姓名和从业资格证号、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八条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运,应当及时更换车辆或者交由他人承运,不得另行收取费用,由此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票款的差额部分。
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不得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坑骗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旅客。
第十九条客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行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运行。
客运经营者及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电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电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电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变相从事定线运输。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聚合平台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网约车聚合平台及网约车平台企业要落实核验责任,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
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受理法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承运。有关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三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运输危险货物不得混装普通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夹带危险品和禁运品。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站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危险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未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三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三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次。客运经营者对班次安排有异议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第三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发售客票,并按规定向其许可机关报送有关客运信息,禁止强行搭售商业保险。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服务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
农村客运线路停靠站点,应当设有标志,公布途经本站点班车的起讫地、中途停靠点和始末班时间。
第三十九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站(场)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主修车型和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公开作业项目、主要技术标准和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应当在专用车间进行维修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和车辆维修档案制度。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禁止直接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公示培训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建立学员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档案,并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学员培训记录。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证培训质量,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
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
第四十六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经营所在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第五十二条取得许可的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符合注销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三十日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扣除车辆保管费、拍卖费用等合理支出后返还当事人或者提存。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变相从事定线运输的,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网约车聚合平台及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的;
(二)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未落实核验责任,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或者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备案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擅自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的;
(二)不在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直接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中途停靠站点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的;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取得许可的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三条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同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汽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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