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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12-10 14:29:04     辽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业委、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取得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三)在本市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及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在市辖区及老边区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其他各市(县)、区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市企业法人的,同时提交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证明材料,负责人员及管理人员信息;

  (五)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报告;

  (六)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承诺书;2.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3.驾驶员管理制度;4.网约车调度规则;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6.安全维稳、运输保障、服务质量及投诉处理制度;7.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8.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9.运价制定规则、动态调整最高系数及价格公示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相应的行政区域。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辽宁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情形的,应当向做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做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区域号牌、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燃油车辆轴距2700毫米以上;新能源、清洁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综合工况续航里程250千米以上;

  (三)车辆排气量不小于1.8L或1.4T;

  (四)车辆行驶证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3年;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车辆符合节能环保的要求,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车辆。

  (七)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八)车身显著位置应设置网约车标志,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计程计价设备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到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网约车预受理证明,办理证明时须提交以下证明或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及委托书。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新购置车辆须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及复印件。

  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取得网约车预受理证明的车辆变更或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购置发票、当年有效的交强险原件及复印件;

  (三)安装符合条件的嵌入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证明;

  (四)5寸车辆45度角拍摄彩色照片2张;

  (五)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拟聘用驾驶员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身份证明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20日内完成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六条 网约车终止经营、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终止与车辆所有人的相关协议,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取得《居住证》一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取得不低于C2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 公安机关提供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证明有效期为1个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进行考试后,对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限为6年。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购买履行承运人责任的相关保险,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由发生事故时派单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设施设备完好,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承运人责任,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或发生严重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车辆和驾驶员注册业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及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驾驶员,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立即解除与该驾驶员的合同或者协议,并及时提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连续12个月内因服务中违约被核实达3次及以上的;

  (二)驾驶证1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的;

  (三)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以上的;

  (四)组织、煽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的;

  (五)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及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服务质量投诉,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公开运价结构、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并向乘客提供发票。计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轮排候客。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网约车车籍所在地、网约车驾驶员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以自我出行为前提,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上下班早晚高峰或节假日出行期间,由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指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前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按《营口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