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动态  /   网约车新规  /   陕西  /  

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8-08-22 13:22:12     陕西

   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官方公告入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有序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网约车运价试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当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或者竞争恶化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有权对网约车数量、价格等实施临时行政管制,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及市辖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网约车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信、质监、工商、网信、通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网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法人证书,本市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合法的办公场所、相应的服务机构和能满足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地等信息;

  (四)由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审核认定其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的结果;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完全承担经营风险和解决矛盾纠纷承诺书或方案;

  (八)不以代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各项业务为由,违规向网约车驾驶员收取各种费用承诺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内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四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陕西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经营者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终止原因、车辆和驾驶员后续解决方案等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经营者提交申请。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以申请为由,向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三)车辆技术性能满足车辆运营安全要求,配备制动防抱死系统、前排安全气囊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四)车辆轴距2700毫米以上,整车尺寸4850*1810*1450毫米以上,排量为2.0L或 1.8T以上,3.0L以下,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五)纯电动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六)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两年;

  (七)车辆安装符合国家、陕西省、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全车监控摄像设备(满足录音和录像功能,并可与行业管理服务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传输共享);

  (八)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九)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本人名下无取得其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以及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的承诺书;

  (十)网约车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应当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内部张贴悬挂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四条 依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自审核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最长为八年,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八年对应的日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由申请者到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在网约车运力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或者竞争恶化时,不再接受申请,并提前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参加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没有被列入市出租汽车行业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五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驾驶员或网约车经营者申请,根据市公安部门的审核结果,并结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可以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车辆和驾驶员的犯罪记录、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录等信息;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管理依照交通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经营、服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变相转嫁经营风险并承担监督、整改责任;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接入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并将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

  (五)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网络专线实时传输至行业管理服务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六)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实行政府指导价时,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七)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八)不得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九)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十)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十一)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二)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相关运营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在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五)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件;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禁止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禁止驾驶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非法营运;

  (九)禁止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禁止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十)在载客状态时禁止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网约车经营者;

  (十二)严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按照约定收取费用,禁止违规收费;

  (十四)未经乘客同意禁止搭载其他乘客;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禁止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禁止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禁止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六条 从事运营的网约车车辆所有者和网约车经营者,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税法有关规定,依法如实申报纳税,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禁止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与网约车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营运轨迹以及乘客评价等信息。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 市工信、通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物价、网信、工信、通信、公安、工商、税务、质监、人民银行西安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不履行经营主体责任,通过一次性买断或要求垫资、借款、收取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经营风险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乱收费、高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营运保险的;

  (三)每年不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通过未获许可的网约车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五)未按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七)不配合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将数据实时接入行业管理服务政府监管平台的;

  (十)明知车辆处于载客状态,仍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或转嫁经营风险导致发生驾驶员利用网约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十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二)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出租汽车发票的;

  (四)故意破坏或改装网约车服务平台相关设备的;

  (五)故意破坏或改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被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网约车驾驶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约车驾驶员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轮排候客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个人所有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网约车车辆或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相关证件。

  网约车驾驶员和网约车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全部计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项和第九项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