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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8-08-23 18:24:24     河北

石家庄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网信、维稳、发改、工信、公安、人社、人行、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发展规划和相关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公安、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网约车的发展应综合考虑城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道路承载能力、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应适时适量,分批次投放运力,实现市场调节。网约车鼓励使用新能源和环保型车辆。

网约车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在认为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本市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未设置在本市的,应当在本市设置数据备份系统,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级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提供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办公场所地址和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建立网约车服务评价体系的说明材料,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级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网约车平台公司到期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省、市两级网信、工信、公安等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涉及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公司,应当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且登记注册的5座(含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嵌入式车载设备,具备计程计时、发票打印等功能;

  (三)车辆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到申请之日不超过2年,车辆的技术性能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第三者责任险;

  (四)车辆档次应当高于我市同期上牌的巡游出租汽车--

  五座乘用车,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排量不低于2.0L或1.8T,功率不小于100千瓦;纯电动汽车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纯电动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

  七座乘用车,排量不小于2.0L,轴距不小于3000毫米,车长大于5100毫米;

  (五)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六)车身颜色应为单一色调,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类似,不得擅自张贴、摆放、安装任何标志、标识、设备和广告,不得对车辆进行任何改装;

  (七)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为个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书。

  (二)申请人本人或受申请人委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注册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车辆勘验,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由该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签注后,申请人即可从事网约车运营。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符合城市客运管理条件的企业,可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的除外)。

  (二)申请人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及复印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的除外);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车辆勘验,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

  (七)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擅自转让的,由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车辆经营权;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有服务所在地户籍或取得服务所在地居住证;

  (五)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下,取得健康证明;

  (六)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职业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外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在本区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参加本市区域科目培训考核,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注册从事网约车运营的驾驶员,上岗前须到公安部门进行岗前治安培训,并通过考核。

  持本地巡游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营,应参加本市区域科目培训考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经营者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网约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应急救护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督导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二)强化法律法规教育,按要求做好相关政策宣传,维护行业稳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搞好文明创建,按照我市出租汽车“三个意识、五个文明”要求,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其服务平台客户端和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乘客遗失物品处理等制度。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遵循自觉、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接受工商、劳动监察、物价等部门监督。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上线运营后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录、存档,并实时接入监管平台。业务信息应保证真实、完整、有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区域内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日内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网约车在运营状态时,平台不得向驾驶员推送任何信息。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网约车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等级评定的周期和频次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受理机构和配套奖惩措施,并对服务评价、投诉、奖惩结果上报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备案。

  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接受本市物价部门监督,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签约驾驶员提供统一制式出租汽车发票,用于运营。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建立先行赔付制度,出险后先行赔付,充分保障乘客及驾驶员权益。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泄露。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发布与营运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接受公安、网信等部门的监督。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服务所在地的税务部门依法纳税;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运营时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使用未经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保证车载设备在运营过程中运行良好。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车辆,不得在车身、车内和车窗擅自悬挂、摆放、张贴和安装车辆标志、标示、广告、有色车膜和设备等,禁止擅自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反光装置。

  网约车车辆应按规定及时到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档案,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保险办理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受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无效、失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使用软件、设备等手段进行刷单、挑单、逃单、甩单、乱收费等作弊、违规行为,特殊原因或乘客单方面原因,确需取消订单的,应按要求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在营运中搭载他人;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应主动出具统一制式出租汽车发票,并依法向本地税务部门纳税。

  (三)不得驾驶网约车辆巡游揽客和遮挡号牌或不悬挂号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旅客集散地,应按规定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干扰巡游出租车正常经营。

  (四)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施设备;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超速行驶;不得运营中吸烟;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品,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公安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三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网约叫车服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预约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统一制式发票;

  (三)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经营;

  (四)不得在网络预约营运中,未经乘客允许载乘他人。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到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按合同约定乘车,支付相关乘车费用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管制物品及腐蚀、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爱护车内设施,影响车内外整洁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和营运秩序行为的;

  (五)醉酒、精神疾病患者或儿童乘车没有陪同(监护)人员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可拒付乘车费用,并进行举报投诉。

  (一)驾驶员拒不出具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

  (二)由于驾驶员单方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网约车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的;

  (四)网约车驾驶员未通过平台私自揽客的。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畅通网络投诉渠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争议。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加强网约车经营者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网络信息安全、经营管理、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的监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公安、网信、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网约车辆及营运情况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装置,违章处理,保险缴纳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并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对经营权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上报的驾驶员投诉信息,可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机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措施;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为严重的,可按照《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对没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从事客运服务的车辆,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结后,或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及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证运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第四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市金融办会同银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发展改革、工商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交通、发改、价格、通信、公安、人社、人行、税务、工商、工信、质监、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线上线下监管、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信用公示等联席制度,联合进行执法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石家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维稳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对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的管理,并实行考核记分制。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培训教育、文明创建、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经营者及驾驶员有违反《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我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