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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05-08 16:32:41     湖北

 鄂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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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鄂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服务。

  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巡游车,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提供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鄂州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和统筹工作。

  鄂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以下称出租车管理机构)在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具体负责实施全市网约车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物价、工商、质监、经信、公安、人社、税务、通信、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非本市企业法人在本市设立有分支机构,有办公场所、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取得市工商和税务部门核发的相关营业证照;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四)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管平台,并能正常使用;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在本市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经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网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企业法人资格,包括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经企业法人签发在本市进行网约车经营经办人身份证明、成立分支机构的授权委托书;

  (四)市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相关营业证照;

  (五)市通信、公安、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照第六条第(三)、第(四)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提供能与出租车管理机构监控平台对接的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并能达到信息准确、共享;

  (九)使用电子支付的,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鄂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网约车相关业务,并在10日内向市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进行报备。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鄂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自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许可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鄂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行驶证登记为本市牌照;

  (二)车辆排气量在1.8升以上(含1.8升),车辆购置价在12万元以上,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不满3年(巡游车除外);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并能接入市出租车管理机构监管平台;

  (四)不喷涂出租车标识,不安装顶灯标识;

  (五)车辆经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技术性能达到二级以上标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网约车平台公司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男年龄在60岁,女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经指定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网约车平台公司设在本市分支机构的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网约车网约车平台公司设在本市分支机构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设在本市分支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安全性能可靠,保证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五)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六)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网络专线的方式传输至市出租汽车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七)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八)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九)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十)通过其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一)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二)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三)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五)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网约车等证件;(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运营;

  (九)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在主城区及各区政府所在地的车站、商场、宾馆等人员聚集地候客,在运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招揽乘客。不得与乘客直接结算费用。

  (十)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部门;

  (十二)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设在本市分支机构、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及设在本市的服务机构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设在本市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站、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及人群聚集地候客的;

  (二)在本市区域内运行过程中以任何形式招揽乘客的。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设在本市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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