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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12-07 10:28:57     吉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四平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办法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本实施办法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不实行数量管控,不享受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应与选用车型相匹配,网约车经营者不得采取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网约车管理工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设有相应服务机构,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

  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四)具体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

  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

  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实行有期限制度,最长不超过8年。需继续经营的,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籍所在地为本地、车辆注册登记日期在4年以内的,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裸车购置价格在12万及以上(且裸车价格高于巡游车主流车型价格1.5倍以上)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标准要求,不得设置或喷涂标志标识;

  (四)车辆需配备具有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五)个人必须在取得《四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只能申请一个《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且名下没有登记巡游出租汽车。实行一人一证一车制度。一个网约车只能接入一个平台公司,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网约车实行期限制和行驶里程报废制:

  (一)网约车辆自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起不超过8年,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二)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三)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擅自转让的,注销车辆经营权;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十四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区户籍或在本市区取得一年以上居住证的公民;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到辖区派出所开具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证明;

  (四)到公安交警部门开具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证明;

  (五)男年龄在60岁、女年龄在55岁以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 在本市为个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书。

  (二)申请人委托协议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车辆购置发票;

  3.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4.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

  5.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运输局组织车辆勘验,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由该平台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签注后,申请人即可从事网约车运营。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九条 在本市为平台公司或出租汽车企业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的除外)。

  (二)申请人向市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车辆购置发票;

  3.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及复印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与网约车平台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的除外);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运输局组织车辆勘验,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

  (七)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约定履行运输等相关合同;

  (二)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旅客自带物品损毁、灭失的过失赔偿责任;

  (四)安全生产责任;

  (五)驾驶员权益保护责任;

  (六)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相关规定;

  (七)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规范管理,保持行业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

  (三)根据需要完成运输管理部门的调度任务;

  (四)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驾驶员载客运营时,平台不得推送新的运营信息;

  (五)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开展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指导;

  (六)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七)平台数据库向本市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八)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九)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

  (十)依法向本市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

  (十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二)按照规定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十三)提高服务质量,承担驾驶员出现甩客、故意绕道等严重服务问题的管理责任;

  (十四)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五)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且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需范围;

  (十六)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七)业务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且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传播、与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

  (十八)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协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签订的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调度站排队揽客;

  (四)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六)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七)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八)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九)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十)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改、价格、工信、公安、人社、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由市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吉林省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发展改革、公安、人力社保、环保、商务、国税、工商、质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顺风车”,是城市交通领域体现分享经济的出行方式。按照《改革意见》精神,市政府应鼓励发展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节约能源,方便出行。规范合乘行为、抵制非法运营,维护合乘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主要在通勤时段或节假日进行,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驾驶员)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二)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三)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循公益合乘优先、民间互助自愿、维护合法权益、合乘信息真实、分摊成本合理、严禁非法运营的原则。

  (四)合乘双方可以合理分摊合乘里程消耗的油、气、电费用和道路通行费用;燃油小客车油费参照车辆标定的燃油消耗量、合乘里程及实时油价进行计算,使用气、电为动力的小客车参照该标准计算。

  (五)驾驶员应有1年以上驾龄,身体健康;在合乘中应当依法自律、安全驾驶;所选择的线路应当符合顺路便行的原则;提供合乘的车辆须是驾驶员本人所有的、具有本市号牌且经检验合格的7座及以下小客车。

  (六)驾驶员应当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与合乘者约定行驶线路、出行时间、乘车地点、费用分摊、安全责任、人身保险等事宜;合乘双方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并进行核实,确保合乘规范和安全。

  (七)不得在网约车平台以外的其他形式私自招揽合乘人,否则视同非法运营。

  第三十四条 为私人小客车合乘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实名注册,内容应当包括: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状况等信息;合乘者身份证;驾驶员、合乘者的手机号码;不得为驾驶员和车辆条件不符合要求、登记事项不完备的合乘行为提供注册和合乘信息服务;

  (二)所提供下载的合乘软件应当独立设置,不应与巡游车、网约车软件合并;合乘软件应当为合乘双方提供协议文本;

  (三)注册驾驶员的合乘频次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四)注册驾驶员和车辆如发生违法行为或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平台应当及时注销其注册信息、停止提供合乘信息服务;

  (五)应当妥善保护合乘双方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交通、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依法监管。

  (六)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以合乘名义开展非法营运。对收费明显高于合乘计费标准、提供合乘服务超过规定次数、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由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