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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08-22 14:42:40     安徽

淮北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7部门令2016年第6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四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网约车管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市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平台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市交通、经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监管平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国内,服务器不在本市的,服务器数据应当在本市同步备份并接受有关部门有效监管;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内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并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政务服务中心交通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市经信委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取得本市公安机关登记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车型标准高于市区主流巡游车;5座燃油小客车排气量不小于1.6L或1.4T,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7座燃油乘用车排气量不小于2.0L、轴距不小于3000毫米;新能源车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或续航里程不小于250千米;

(四)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时未超过3年;

(五)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运营安全的相关技术标准;

(六)应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相关要求。具备固态存储、无线传输、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

第十三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议意向书。

第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许可期限不超过8年,与该车辆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最长使用年限相一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男年龄在60岁、女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最近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记录;

(七)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及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驾驶员申请,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6年。

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应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报备具体内容如下:

(一)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合格信息、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信息、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投保信息;

(二)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第六年起,每半年提交一次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合格信息;

(三)接入及解除服务的车辆号牌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报备具体内容如下:

(一)与驾驶员签订及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信息;

(二)驾驶员岗前教育和日常教育等相关资料。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并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联系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完整车辆牌照等信息,对于乘客下车地点确定的,还应提供相应预估费用。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应将约车人或乘客对单次服务行为的评价结果直接反馈至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网约车运价、计价计程方式、收费标准等,并向乘客提供市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发票,集团用户统一开具或者约车人、乘客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向市税务部门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着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国内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市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巡游出租汽车提供运营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相关规定。

巡游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以上网约车平台从事经营。

第三十三条 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

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不得转包。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四)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或在火车站、汽车站设有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场(专用通道)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五)遵守职业规范,着装整洁,文明行车,文明服务。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支付乘车费用;

(五)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提供税务发票的;

(四)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车辆实时位置信息和行驶轨迹、运价标准、订单信息、运营信息、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及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经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物价)、经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市场监督)、质监、网信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公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市发展改革(物价)、工商(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国税、工商(市场监督)、质监、人民银行、网信、经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市人民政府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关规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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