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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际客运系统开发丨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

2020-11-12 14:14:06     定制客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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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优化城市交通结构,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为公众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承担市域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或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综合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公众出行需求、交通流量、环境保护等因素,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功能定位,组织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为统筹创新发展与安全稳定,结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实际,根据城乡交通一体化布局,各区客运出租汽车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统一经营区域,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新技术、新装备,加强智能化管理,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新增、更新车辆时,采用符合城市环保要求的新能源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不断更新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方式,为乘客提供多层次、高品质出行服务。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一节巡游出租汽车

 

  第八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九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场地、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购置车辆承诺书;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开展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评估工作,根据巡游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道路资源、交通流量、环境保护等现实条件的发展变化,确定运力规模和调整计划,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调整。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依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和条件的车辆,经行政审批机关核实后核发《道路运输证》。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国家、省以及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车身喷涂规定的颜色,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注明监督电话;

  (四)车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配置能存储十五日以上的车内监控设备及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智能终端设备且保证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本市对巡游出租汽车颜色、运营标识及设施实行专用管理。巡游出租汽车退出市场应更改专用颜色,清除运营标识,拆除运营设施。

  非巡游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喷涂当地客运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等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八年,具体期限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申请人提出申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继续从事经营的,即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在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车辆经营权,并告知行政审批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二)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交回行政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办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变更车辆经营主体的,受让方应当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司化运营或共同组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逐步实行组织化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参与网约化运营,构建企业和驾驶员利益合理分配、运营风险共担的经营模式。

 

  第二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二十一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以及供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监管平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相应服务机构;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场地、配套设施、设备并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国家、省以及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配置能存储十五日以上的车内监控设备及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智能终端设备,且保证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五条行政审批机关依申请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六十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距首次车辆注册登记达到八年时,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节驾驶员许可

 

  第二十七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按照国家规定已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八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十日内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从事客运服务。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职业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告知或者申请人申请,市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它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告知市行政审批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一节服务规范

 

  第三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提供无障碍服务等个性化、特需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的运价,经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成本、居民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建立合理的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形成和动态调整机制。调整运价时,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论证,拟定运价调整方案,依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三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定期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治安防范、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

  (四)保证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标识齐全完好,足额购买相关运营保险;

  (五)实时、准确、完整将经营者、车辆、驾驶员、运营数据、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它必要的运营资料传输至交通运输监管平台和公安机关监管平台;

  (六)落实值班、投诉受理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七)组织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

  (八)定期进行卫生、防疫消杀,定期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健康查体;

  (九)统一出租汽车驾驶员着装规范、行为准则;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的派单机制,派单公平、合理,维护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三)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线上线下应当保持一致;

  (四)向乘客如实提供出租汽车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

  (五)不得在运营车辆上喷涂、张贴巡游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运营;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未注册的人员运营;

  (三)违规采集、利用乘客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泄露在提供客运服务中采集到的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国家敏感信息;

  (四)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各类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发布此类信息提供便利;

  (五)向不符合条件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应当举止文明、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状况良好;

  (二)随车携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三)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调等服务设备;

  (四)车辆运营设施及车载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合理路线或者平台规划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六)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七)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八)遵守相关服务规定,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九)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未注册的人员运营;

  (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或者通过非平台渠道揽客,不得进入机场、车站等场所的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候客、揽客;

  (十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除应当遵守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智能终端、顶灯和显示运营状态的标志;

  (二)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或者显示服务监督卡,按要求张贴有关标识;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当次发票,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四)在机场、车站等设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的区域,应当进入专用通道依次候客,服从调度,不得私自揽客、拼客、倒客;

  (五)得知乘客去向后,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离开驾驶座位兜揽乘客。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文明乘车。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内外吐痰、扔杂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第四十一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提供运营服务,中止服务时已经产生的费用由乘客据实支付:

  (一)携带体积、重量超过客运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携带宠物等动物乘车,未征得驾驶员同意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四)不明确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的道路无法行驶的;

  (五)夜间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或者就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六)醉酒或者精神疾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七)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违禁品的;

  (八)有可能对驾驶员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九)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行为。

  驾驶员发现乘客有前款第(六)(七)(八)(九)项规定情形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乘客应当单独支付乘坐客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出具收费发票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节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站(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相关交通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建设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

 

  第四十五条场站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机场、车站及其它客流集散地,结合实际条件和需求,因地制宜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投入使用前,应当征求公安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四十六条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采取的临时措施,承担疏运任务。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因承担指令性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对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表彰。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和景区、宾馆、道路等游客集散点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执法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无法当场提供其它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技术防范装置、治安培训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隐患责令整改;经营者整改完毕后应当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夜间载客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向客运出租调度中心、公安机关设置的警务工作站(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时共享执法管理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在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依法查阅有关车辆运营和交易的相关数据信息,依法调取计程与计价设备记录、交通监控视频、汽车行驶记录仪图像、车内监控设备记录、车载终端记录、卫星定位系统记录采集的资料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数据等。

 

  第五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

  受理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和服务规范。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考核工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考核要求和服务规范。对考核不合格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核减车辆经营权或者收回车辆经营权。

 

  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关客运出租经营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六条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开展下列活动:

  (一)依法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的行约行规,协调、约束、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会员的经营行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服务质量、行业作风、行业信誉、竞争手段进行监督;

  (三)落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为会员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四)维护行业热线的正常运转,协调并制定应急状态下的企业经营服务应对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驾驶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巡游出租汽车擅自喷涂当地客运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责令整改,按每辆车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一)未实时、准确、完整将经营者、车辆、驾驶员、运营数据、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它必要的运营资料传输至交通运输监管平台和公安机关监管平台;

  (二)退出运营的车辆,未缴销运营证件,清除运营车辆的标识,拆除运营设施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或者取得从业资格但未注册的人员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出租汽车驾驶员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取得从业资格但未注册的人员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车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情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许可。

 

  第六十六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调查处理,对确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巡游客运出租汽车,是指设置出租服务标志,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及电召服务等方式,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输服务,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本条例所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以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包含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顺风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济南市人大公众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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