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动态  /   网约车新规  /   黑龙江  /  

哈尔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08-22 14:15:56     黑龙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本细则。

  市、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网约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哈尔滨市的网约车发展实行总量调控,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实施动态调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道路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消费习惯、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提出年度网约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投放,具体的投放方式将采取以服务质量信誉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

  第六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巡游出租汽车提供网约服务的,应执行巡游出租汽车运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企业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者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已取得企业注册地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和线下服务能力证明材料。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辖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三章 网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行政区域;

  (二)车型为7座及以下乘用车;

  (三)车辆轴距在2.70米以上,车身长度在4.6米以上,发动机功率不小于100KW,达到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裸车价格不低于15万元,排量不低于1.8L。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2年,行驶里程不超过6万千米(此为初次投放标准,此后投放的应一律为新车);纯电动车辆轴距2.65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千米以上;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5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千米以上;

  (四)安装嵌入式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车体颜色采用单一颜色;

  (七)不得安装用于巡游经营的标志。

  第十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提交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

  (七)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者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三条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车辆及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未达到网约车报废标准的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平台经营者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驾驶员个人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辆报废、退出经营、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并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驾驶证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

  (三)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本市户口或居住证明;

  (六)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七)近3年内无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八)取得C1以上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初中以上或同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承诺材料原件;

  (五)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申请者应当提供以上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驾驶员、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驾驶员具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在注销注册后,可直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驾驶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多种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并按有关要求归档备查;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督促驾驶员定期对网约车进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四)为驾驶员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提供服务;

  (五)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六)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完成服务后,应向乘客出具本市出租汽车发票。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和目的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七)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对应信息向政府监管平台报备,每台网约车只能在一个网约车平台注册;

  (八)保证车辆具有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营运时着正装;

  (二)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三)不得将车辆交给未注册的人员从事营运,每名驾驶员只能驾驶一台网约车;

  (四)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六)给付乘客有效票据。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监护人;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充分利用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公布结果。

  服务质量测评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6年   月 日起实施。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