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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11-30 09:42:45     内蒙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的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市、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公安、经信、商务、工商、税务、人社、网信、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驻呼机构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须在本市工商注册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运营机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网约车监管平台;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需向市政务服务中心交通窗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本市工商注册登记的服务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与其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服务设备设施、管理人员(其中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等证明材料;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其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规范经营承诺制度、治安防范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文本;

  (九)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约车监管平台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交通窗口对经营申请中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构。

  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市政务服务中心交通窗口申请延续,市政务服务中心交通窗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应为本市号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年以内;

  (三)安装固定的并且符合国家、自治区、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的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综合性能等级评定应当在二级以上;

  (五)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不低于12万;

  (六)车辆运行信息应当实现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约车监管平台联网;

  (七)车辆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

  (八)车辆近两年内无非法经营处罚记录;

  (九)满足本市要求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十)鼓励使用新能源纯电动汽车。

  第十二条 由已许可在本市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符合上述要求的证明材料以及车辆所有人委托书或合作意向书,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四条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退出运营的,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呼和浩特市户籍或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六)无从业资格证吊销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由已许可在本市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符合上述要求的证明材料以及拟从业驾驶员的委托书或合作意向书,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并且本人经从业资格考核合格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做好车辆的维护和评定工作,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社会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的管控和约束,积极维护行业的稳定。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报表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投诉处理制度和服务承诺等认真做好乘客投诉受理处置工作,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运营服务质量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辆网约车只能接入一个网约车平台,网约车辆所有人可变更车辆网络服务平台,网约车驾驶员与车辆应当保持固定,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辆不得使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识,不得巡游揽客及站点候客。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及运价标准,并且要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信用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履行市出租汽车改革和行业稳定工作职责,进一步完善市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加强信息沟通和综合研判,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开展联合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车辆轨迹、订单详情、服务质量、乘客评价等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市通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监督检查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市工商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防范并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防范并监督检查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行为。

  市人社、环保、商务、国税、地税、质监和人民银行驻呼机构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发改、公安、人社、环保、商务、国税、地税、工商、质监、网信、通信和人民银行驻呼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网络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巡游车,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