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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实施细则

2018-10-09 11:09:31     福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    第60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    第63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1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通信管理局、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商务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建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闽交运〔2016〕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莆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网约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级运输管理机构是本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网约车行业发展政策,具体组织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县(区、管委会)两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级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网约车行政执法工作。
通信、公安、商务、工商、质监、网信、发改、人社、人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六条  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对网约车不实行数量管控,强化“政府监管平台、平台管理车辆与驾驶员”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我省设立企业法人机构;省内法人机构所在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具备服务能力;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网约车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网约车服务评价、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和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在本市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
;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在我市工商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的经营办公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人企业(含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信息;企业安全
管理、平台管理、车辆和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合同等;

  (六)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证明材料;

  (七)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八)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九)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车辆人员管理制度、
考核奖惩、服务评价和投诉处理制度以及应急预案文本;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  第(七)、第(八)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七)、第(八)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事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算。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新经营主体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网约车平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公司变更负责人、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材料报送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3年;
   (五)采用自然吸气发动机的车辆,排量应在1.8L及以上;采用涡轮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应在1.4T及以上;采用新能源车型的,应当符合工信部发布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新能源车目录,续航里程200公里以上;
   (六)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不低于40万元,    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万元;
   (七)车辆不得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载标志等营运标志标识和相关专用服务设施,车身不得有专用标识,车身颜色原则上应使用出厂原色;
   (八)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五条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含平台公司或租赁企业自有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对车辆准入条件进行审核,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产权属企业或单位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法人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车辆产权属个人的,需提交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件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彩色照片2张或照片电子文档(45度角);
  (三)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材料;
  (四)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    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或劳动合同和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依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申请,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按照本实施细则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在2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九条  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新车辆所有人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同时提交变更后的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由原发证机关重新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条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列入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不良记录或不适岗名单的;
  (五)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六)经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统一、开放的数据交换与共享协议,相互开放端口,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互认,提供网区车驾驶员和车辆准入资格等信息查询服务,实现相关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由该平台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企业服务所在地县(区、管委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类别的从业资格证。且符合    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经条件核查后,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三条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申请,会同市公安机关,按照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安排考核,考核结果当场公布。考核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补充完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考试考核基础题库并向社会公开,简化考核环节,提供便民高效的考试服务。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保证将车辆卫星装置相关数据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劳动合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曰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五)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不享受国家燃油补助;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七)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八)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九)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    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十一)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严禁巡游揽客。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同时接入两个及以上网约车平台;
   (二)必须通过网约车平台的互联网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严禁巡游揽客;
   (三)从网约车平台获取并确认执行订单后至该趟营运结束,不得再执行其他运输服务;
   (四)除执行网约车平台发出的拼客订单以外,不得从事其他拼客、拼单服务;
   (五)不得违法使用或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
   (六)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客户端应用程序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四)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七)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第三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同时接入两个及以上网约车平台。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安定稳定,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加强网约车平台公司预收资金管理,强化预付业务备案、资金存管、履约保证保险制度落实,切实防止变相融资、非法集资等行为。人行银行应依法加强银行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支付服务的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充分利用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相关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建立“政府牵头、部门参与、条块联动”的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交通、通信、公安、商务、工商、质监、网信、政法、宣传、信访、发改、人社、人行、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通过“双随机”行政检查的方式,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二)通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集、存储、处理和使用相关信息的平台公司,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平台公司进行处置。
  (三)公安部门: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集、存储、处理和使用相关信息的平台公司,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平台公司进行处置,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商务部门: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垄断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网约车平台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及经营登记等工作。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妨碍市场竞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质监部门:对计程计时进行源头监管,加强网约车计量计程方式的调查研究和计量监管。
  (七)网络建设管理部门:加强舆情监测、网上宣传和舆论引导,依法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平台公司进行处置。
  (八)信访部门:加大《信访条例》宣传力度,引导依法有序反映诉求。一旦发生信访人到市政府上访,及时召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九)发改(物价)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实行明码标价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人社部门:对网约车经营过程中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一)人行:依法对银行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支付服务进行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组织开展网约车驾驶员业务培训、学习教育等活动,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    第60号)法律责任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十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