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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24-05-20 18:04:14     河北

5月17日,邢台市交通运输局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就网约车发展原则明确提出:“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传统巡游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实施网约车运力动态增量管理,建立动态监测调整机制,适时评估市场供求情况并调整运力规模,直至实行市场化调节”。


全文如下:


邢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和《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传统巡游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实施网约车运力动态增量管理,建立动态监测调整机制,适时评估市场供求情况并调整运力规模,直至实行市场化调节。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对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实施分类管理,实现错位协同发展,为市民提供高品质、多样化出行服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网信、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商务、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诚信、优质服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采取符合规定的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具备驾驶员线上和线下继续教育能力,并负责安全生产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在本市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服务机构、相关保障配套设施以及服务人员和服务能力方面的材料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通信、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采取符合规定的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本市注册企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省级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结果。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取得行政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推送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4年,经营期限届满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许可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同时向备案公安机关提交注销申请。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应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车辆参数、性能、要求等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核发证件日期;届满日期为车辆行驶证载明注册之日起满8年后对应日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转让,车辆报废、退出经营的,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明显部位纹身,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类疾病;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或注射致幻型药品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和危害公众安全的犯罪记录;


(五)在道路运输行业无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违规等记录。


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协同有关部门审核,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六条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经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持本地《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拟从事网约车运营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需经过考试直接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七条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网约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应急救护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四章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聚合平台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公布投诉及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开辟网络投诉渠道,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和争议。要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基本信息,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第三十二条网约车应按时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60个月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检验1次;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并会同各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建设和完善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互通共享,建立联合执法和联席会议制度,实施线上线下联合监管。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测评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日常运营的监管,对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证件以及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通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人民银行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税务部门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查处网约车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渡期6个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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